污染物在線監測委托了第三方,排污單位就“安全”了嗎?
污染源在線監測委托第三方運維,排污單位就安全了嗎?這句話實際上很多排污單位都在問,很多第三方運維也都在了解,排污單位認為委托第三方運維就是上了一道保險,這就造就了很多實在的問題,其實早期,污染源在線監測出現了問題,不管是監管單位檢查出來的還是設備超標問題,排污單位和第三方運維總是相互推諉,雙方都不愿意承認自己的問題,但是每到簽訂運維合同的時候,排污單位又犯難。那污染源在線監測出現問題,排污單位和第三方應該承擔一個什么樣的責任呢?現解讀如下。
排污單位應當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污染者負擔原則”是一項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則,簡言之就是“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排污單位為排污損害環境而付出治理恢復環境的費用,污染者負擔原則的本意就是讓排污單位承擔法律責任。
《環境保護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了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第三款進一步明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義務以及應當依法承擔其所造成環境損害的民事責任。
就行政責任而言,《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也規定,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其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進一步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上述規定,在法律上明確了排污單位的行政主體責任。夯實排污主體責任也是落實排污許可證落實的關鍵環節。
原環境保護部辦公廳也在給原北京市環境保護局的《關于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有效傳輸率考核有關問題的復函》(環辦便函[2018]21號)中規定:“二、取消環保部門的數據有效性審核后,應依法落實企業的主體責任。”
此外,《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八條也規定,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環境保護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委托運營不免除排污單位的責任。這一條壓實了排污單位的主體責任,不因委托運營而減少其責任承擔。
因此,對于安裝污染源在線監控系統且運維不符合相應技術規范的排污單位,應承擔違法行為的不利法律后果。無論是從環境立法的價值目標出發,還是對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的闡釋,排污主體應當對根據自己的意圖表示實施的排污行為及產生的排污后果承擔相應的環境行政法律責任。
就刑事責任而言,重點排污單位可能涉及同時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和污染環境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兩高”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該解釋第十條第二款“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一是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擇一重罪定罪處罰,追求與其行為后果、主觀惡性相適應的刑事責任;二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則,進行等內解釋,只有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種水、大氣污染物的才能定罪處罰。
排污單位應遵守哪些在線運維技術規范?
對于在線監控系統的運維,國家和部分地方也有明確的技術規范要求。對于大氣污染物在線監控系統,有《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范》(HJ75-2017)進行規范;對于水污染物在線監控系統,《水污染源在線監測系統運行技術規范》(HJ355-2019)進行規范。這兩規范為排污單位正常運維在線監控系統提供了技術遵循,也是環境執法中判定在線監控系統是否正常運行的主要技術依據。
2020年3月24日,《水污染源在線監測系統(CODCr、NH3-N 等)數據有效性判別技術規范》(HJ 356-2019代替 HJ/T 356-2007)開始實施。2021年9月26日,生態環境部就《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工況標記規則-生活垃圾焚燒發電行業(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此征求意見稿規定了工況標記內容及要求,同時在6.2中還明確規定了“自動標記、人工標記均可作為生態環境監管執法的事實依據”,將進一步強化排污單位主體責任。
第三方運維單位有什么法律責任?
排污單位既然承擔違法行為的主體責任,那么作為受委托方的第三方運維單位,是否承擔責任呢?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從該條規定來看,第三方運維單位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是其行為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后果,即必須有實際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后果發生。
而《環境保護法》第五條規定了損害擔責原則,其本意是指只要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行為發生即為損害,行為人就要承擔責任而非有了損害結果才承擔責任。
因此,相較之下,排污單位的主體責任重于第三方運維單位,第三方運維單位承擔責任的條件明顯高于排污單位,從其責任歸責原則看,應該是過錯責任原則。
執法實踐中,很多在線監控設施不正常運行,無實際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后果,構成要件上不要求有危害后果,是行為罰。
另原環境保護部《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部令第20號)已于2014年廢止,但從其規定來看,也是立足于排污單位承擔主體責任。
排污單位與第三方運維單位簽訂的委托運維合同,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合同,是民事法律關系。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在線設施運行的檢查,是一種行政檢查,屬于行政法律關系。兩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屬性不同。
因此,排污單位或第三方運維單位不能以雙方因訂立民事合同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對抗行政法律關系,但民事法律關系不能對抗行政法律關系。
此外,第三方運維單位也可能承擔刑事責任。實踐中,如果第三方運維單位配合排污單位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的,構成共同犯罪的,共同承擔刑事責任。“兩高”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對主觀過錯的認定,“兩高三部”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中明確,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認定其故意實施環境污染犯罪。
此外,實踐中可能存在片面共犯的問題。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一方,如果認識到是與重點排污單位共同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的行為,雖然重點排污單位不知情,尚無此認識,但此時就構成片面共犯。
總之,排污單位一定要強化主體意識,不能因有償委托專業第三方公司運維,就一托了之。由此造成的行政處罰、信用受損等法律后果,仍應由排污單位自行承擔。
因此,委托一個專業的負責的運維單位對于企業來說,是非常重要的,遇到了問題,首先是分析問題解決問題,已經造成問題嚴重性的,必須第一時間向監管單位匯報并采用應急管理措施,在此基礎上,盡全力避免污染物擴散。
來源:環保實時
以上僅供參考,具體生態環境部門為準。
Powered by MetInfo www.mituo.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