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保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100萬的罰款;
“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200萬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20萬的罰款;
“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之所以會有是否需要“雙罰”的疑問,主要原因是對于以上法條中的分號的理解不同。
支持“雙罰”的小伙伴認為,“逾期不改正”是僅針對前面“責令限期改正”的跟進處罰。并且,《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3條中的法條之間都是分號,而分號的作用,就是并列的意思,并列就是都得執行。
不支持“雙罰”的小伙伴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是在“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后,那就應該以“逾期不改正”作為適用“雙罰”的前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標點符號用法》(GB/T 15834-2011),“分號”表示復句內部并列關系的分句(尤其當分句內部還有逗號時)之間的停頓,以及用于分項列舉的各項之間。
根據國家標準對于“分號”的描述,《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3條中的“分號”間隔出來的幾句話,都是并列關系,而不是遞進關系。
因此,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的處罰,原則上都應當進行“雙罰”,即不僅要對建設單位處以20萬-100萬的罰款,還要對建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5萬-20萬的罰款。
那么,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進行“雙罰”的,是否有例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9條的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根據上述規定,個體工商戶在法律主體上屬于個人,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處罰,若對個體工商戶或個人獨資企業實施“雙罰”,相當于對經營者或投資人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進行了兩次罰款,有違“一事不二罰”的行政處罰原則。
綜上所述,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進行“雙罰”,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獨資企業是例外情形,即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存在“未驗先投”違法行為時,不應進行“雙罰”。
但是,2017年新修改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僅限于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建設項目要求開展竣工驗收,而1998年的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是對編制報告書、報告表和登記表的建設項目都要求開展竣工驗收。
在實踐中,隨著 “放管服”改革推進后,實際上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獨資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絕大多數是列入登記表管理的項目。
對于列入登記表管理的項目,不適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3條的規定。
因此,實踐中也鮮有不應進行“雙罰”的例外情況。
來源:環評網
Powered by MetInfo www.mituo.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