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對VOCs進行燃燒(焚燒、氧化)處理,排放濃度是否進行基準含氧量折算,需區分情況進行判斷,這也是生態環境部曾經在2019年12月5日對專題“關于RTO是否執行3%基準氧問題”的回復:
即:為保證燃燒充分需補充空氣(氧氣)的,應以實測濃度折算為基準含氧量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按此作為達標判定依據;若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額外補充空氣(氧氣),且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高于進口廢氣含氧量,則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今日分享一河北地方標準《固定污染源揮發性 有機物核查與監測技術指南》,是不是全部按照3%?其給出了對于排放標準中采用催化燃燒法和熱能燃燒方法沒有規定基準氧含量值折算方法的相關規定:
對VOCs采用焚燒、熱能燃燒方法進行處置的,應按照相應排放標準規定的基準氧含量進行折算,對于排放標準中采用催化燃燒法和熱能燃燒方法沒有規定基準氧含量值折算方法的,催化燃燒法的VOCs有組織排放濃度限值,以標準狀態下基準氧含量值為5%體積分數的干煙氣為參考值換算;熱能燃燒法的VOCs有組織排放濃度限值,以標準狀態下基準氧含量值為10%體積分數的干煙氣為參考。所有監測報告應標注基準氧含量值。計算公示如下
式中:
除VOCs燃燒處理裝置排氣外的其他工藝排氣,直接取實測濃度值與標準進行比較,無需進行換算,但不得人為稀釋排放。
來源:VOCs減排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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