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環境保護部聯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安部向社會發布(2016版)《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自2008年修訂實施以來,對加強我國危險廢物管理起到了重要的基礎支撐作用,但隨著我國危險廢物管理的深入,及“兩高”《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實施,2008年版《名錄》已不能滿足我國危險廢物管理的需要,亟待修訂完善。本次修訂將危險廢物調整為46大類別479種(其中362種來自原名錄,新增117種)。同時,增加了《危險廢物豁免管理清單》,共有16種危險廢物列入《危險廢物豁免管理清單》。
(2016版)《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新版《名錄》的發布實施有力推動了危險廢物科學化和精細化管理,對防范危險廢物環境風險、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將起到重要作用。
二、取消危險廢物省內轉移審批手續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作出修改。1、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2、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三、最高司法機關就環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臺專門司法解釋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8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釋》明確,“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或者“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解釋》第三條還對污染環境罪的結果加重情節“后果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作了相應完善。增加規定,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或者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解釋》第十五條明確將危險廢物,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含重金屬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都納入“有毒物質”的范疇。為便于司法實踐準確認定危險廢物及其數量,《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對于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認定。
四、2018年起實施《環境保護稅法》,獎懲力度有所加大
2016年12月25日,曾走過6年立法之路、歷經兩次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終于由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習近平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十一號主席令予以公布,新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稅法》共五章二十八條,以現行排污收費制度為基礎進行制度設計,對計稅依據和應納稅額、稅收減免、征收管理等作出了具體規定。確定了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課稅對象、計稅依據、稅目稅額、征收管理等各項制度規定。這是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推動環境保護費改稅”任務,“落實稅收法定原則”制定的第一部稅法。
實行環境保護費改稅,有利于解決排污費制度存在的執法剛性不足、地方政府干預等問題;有利于提高納稅人環保意識和遵從度,強化企業治污減排的責任;有利于構建促進經濟結構調整、發展方式轉變的綠色稅制體系;有利于規范政府分配秩序,優化財政收入結構,強化預算約束。同時,《環境保護稅法》和其他的稅收有一些不一樣,就是從稅收杠桿入手,企業多排污就多交稅,企業履行環保責任,減少污染物排放了,就可以少繳稅,享受稅收減免。
環境保護稅應納稅額按照應稅固體廢物的應納稅額為固體廢物排放量乘以具體適用稅額;危廢稅額1000元/噸。
五、環保部發布《危險廢物鑒別工作指南(試行)(征求意見稿)》
2016年12月19日環境保護部環保部發布《危險廢物鑒別工作指南(試行)(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對危險廢物鑒定的適用對象、鑒別單位的必備條件、鑒別程序及管理要求予以了明確。
《征求意見稿》提出:固體廢物危險特性相關的分析檢測工作應由鑒別單位或其委托的通過中國計量認證且具備相關危險特性檢測能力的檢測單位開展。鑒別單位對待鑒別固體廢物作出是否屬于危險廢物的判斷,向鑒別委托方出具鑒別報告,并同時報送委托方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六、環保部發布《危險廢物鑒別工作指南(試行)(征求意見稿)》
2016年12月16日,環保部下發了《建設項目危險廢物環境影響評價指南(征求意見稿)》,對建設項目危險廢物的屬性判定、產生量核算、污染防治措施等進行了規范。
《指南》明確:建設項目產生的物質(除主、副產品外)定義為固體廢物的,應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通則》(GB5085.7)等進行屬性判定。
《指南》要求:工程分析應給出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環節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并以表格的形式列明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類別、形態、危險特性和污染防治措施等內容。
對于副產品,《指南》明確,副產物不作為固體廢物管理的證明材料:副產物符合國家、地方制定或行業通行的所替代原料生產的產品質量標準;符合相關國家污染控制標準或技術規范要求,包括該產物生產過程中排放到環境中的有害物質含量標準和該產物中有害物質的含量標準;有穩定、合理的市場需求等的證明材料。
七、環境保護部發布《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管理計劃制定指南》
為落實《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關于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的規定,指導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制定管理計劃,2016年1月25日國家環境保護部發布了《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管理計劃制定指南》,并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八、如何做好新建危廢項目試生產期間經營許可審批工作
為做好新建危險廢物利用處置項目在試生產期間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和審批工作,10月22日國家環境保護部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審查和許可指南》部分條款進行修改。
1、刪除《指南》“附件: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審查和許可指南”第四條(五)評審結論2.中“對列入《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的項目,未經竣工驗收的,不予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規定。
2、將《指南》“附一:有關條件證明材料的說明”中第四條5.“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復印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意見的復印件”修改為“已通過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項目,應提供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復印件、試運行報告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意見的復印件;新建成且未驗收的項目,應提供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復印件和試運行計劃(含環境保護設施試運行計劃)”。
3、刪除《指南》“附一:有關條件證明材料的說明”第四條8 .“新建危險廢物焚燒爐,應提供試焚燒方案及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以及試焚燒結果的報告”的規定。
九、國務院印發《十三五”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通知》
2016年11月24日國務院下發的《“十三五”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通知》(國發〔2016〕65號)提出:
1、將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納入當地公共基礎設施統籌建設。
2、鼓勵大型石油化工等產業基地配套建設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
3、鼓勵產生量大、種類單一的企業和園區配套建設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預處理和處置設施。
4、引導和規范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
5、淘汰工藝落后、不符合標準規范的設施。
6、以石化和化工行業為重點,打擊危險廢物非法轉移和利用處置違法犯罪活動。
7、以含鉻、鉛、汞、鎘、砷等重金屬廢物和生活垃圾焚燒飛灰、抗生素菌渣、高毒持久性廢物等為重點開展專項整治。
8、制定廢鉛蓄電池回收管理辦法。
9、明確危險廢物利用處置二次污染控制要求及綜合利用過程環境保護要求。
10、制定綜合利用產品中有毒有害物質含量限值,促進危險廢物安全利用。
十、發布《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技術政策》公告
2016年12月14日,環境保護部發布《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技術政策》(以下簡稱《技術》),引導水泥行業綠色循環低碳發展。《技術》規定,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是指將滿足或經過預處理后滿足入窯要求的固體廢物投入水泥窯,在進行水泥熟料生產的同時實現對固體廢物的無害化處置過程。處置固體廢物的類型主要包括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城市和工業污水處理污泥、動植物加工廢物、受污染土壤、應急事件廢物等。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范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1.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2.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的;
(五)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七)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八)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九)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十)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十二)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3.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4.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不按照經營許可證
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十三、《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1.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產生情況臺賬,如實記載危險廢物的名稱、類別、時間、數量、去向等情況,并保存五年以上。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危險廢物轉移審批手續:
(一)不同單位之間轉移危險廢物的;
(二)跨縣(市)行政區域轉移危險廢物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申請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危險廢物接受單位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同意接受;
(二)危險廢物的包裝、運輸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險廢物轉移過程中污染環境的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十四、《關于對執行加強危險廢物監管工作意見中有關事項的復函》(蘇環函[2013]84號)
有下列情況的,企業應當重新報批環評或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環境影響后評價由原項目環評審批部門出具書面審查(備案)意見:
危險廢物實際產生種類在原項目環評中漏評且實際產生量大于1噸的,或者原項目環評中預計產生的危險廢物種類在實際生產中未產生的;
危險廢物實際產生數量超過預計20%或少于預計50%的;
危險廢物自行利用、處置設備、工藝發生變化的。
十五、《關于加強建設項目環評文件固體廢物內容編制的通知》(蘇環辦[2013]283號)
對建設項目在竣工環保驗收前發現危險廢物實際產生種類、數量或利用處置方式發生變化的,應視變化情況開展環評修編或重新報批環評。
對建設項目在竣工環保驗收后發現危險廢物實際產生種類、數量或利用處置方式發生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針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組織開展專項論證,提出修正意見,并報原環評審批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的固廢管理和環評審批部門審查同意。
十六、危險廢物網上動態申報
(1)《關于做好江蘇省危險廢物動態管理信息系統運行工作的通知》(蘇環辦[2011]258號):危廢產生單位從2011年1月開始,按月對本單位危險廢物產生、貯存、處理處置和轉移情況進行申報(每月15日前企業完成申報、縣區環保部門完成審核)。
(2)《關于規范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經營情況記錄和報告的通知》(蘇環函[2013]383號):危廢經營單位應于2013年11月1日起在“江蘇省危險廢物動態管理信息系統”中按日進行申報。
來源于廣東環保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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