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企業生產排放噪聲超標,由于《噪聲污染防治法》及其《廣東省實施噪聲污染防治辦法》均無規定罰則和罰款數額,是否可以用新修改后的《噪聲污染防治法》第48條未配套噪聲防治設施處罰?
1、如果可以,那么已經備案的登記表項目是否能繼續用這條處罰?
2、如果違法行為發生在該法修改前,那么應該適用原先修改前“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是否意味著該法修改前用未配套噪聲防治設施處罰的行為只適合報告書項目?
答復時間:
您好!工業企業生產排放噪聲超標行為與違反“三同時”制度的行為屬于不同的行為。對于新舊法律的適用,程序適用新法,實體適用舊法,但是適用新法對相對人更有利的,可以適用新法。謝謝您的關注和支持!
來源:廣東生態環境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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